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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丨2019年“两会” 有关刑事法议案一览
时间:2019-12-25  浏览:42次

热点丨2019年“两会” 有关刑事法议案一览

今年两会已在进行中,与往年一样,今年也有部分提案议案也与刑事法相关,本文根据媒体报道对此进行了整理(部分报道原文有删减),供大家参考体会。

一、恢复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

P2P网贷平台频频爆雷,涉案金额动辄上百亿,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但惩罚力度却不够,对犯罪者缺少威慑力,一些涉案人甚至主动自首,但却拒绝退赔。为此,全国人大代表、复旦大学脑科学研究院院长马兰认为,刑法有关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条款亟须修改。据马兰介绍,截至2019年2月,各地公安机关已对300多个涉嫌非法集资的网贷平台立案侦查。据不完全统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资产价值约百亿元。据估计,全国的民间融资案件受害者已达3.2亿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马兰指出,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案(九)》第十二条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情节加重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马兰认为,删除这条是考虑到当时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集资诈骗不是危害比较大的暴力性犯罪。加上当时很多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存在着一些困难,导致此类的集资行为多发。同时也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原则,但是,从目前施行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好。

为此她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不积极退赔,给国家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处无期徒刑,不得减刑,或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来源:《新民晚报》)

二、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随着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震惊全国,多起乘客在行驶公交车辆上抢夺司机方向盘、殴打司机的事件被媒体报道,公共交通的驾驶安全成为一个不可再忽视的问题。今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就带来了《关于在刑法分则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建议》。

李正国表示,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技术来说,“以危险方法”是一个具有兜底性质的表述,是一个“口袋”罪名的表述,“危险方法”是可以把行驶公交车辆上抢夺司机方向盘、殴打司机的行为囊括进来,但由于针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未明确规定为犯罪,在刑法适用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中指引性也不明确,不能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产生有针对性的震慑。媒体报道的大量案件也都是在这种指引不明确的规定下判决了被告人缓刑,被告人虽然背负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但却不能准确评价其行为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

因此,李正国建议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给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以明确的指引和心理强制,提升公民规则意识和公德意识。(来源:《人民法院报》)

三、加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标准

通过多次跟随最高法、最高检调研“打拐”执法情况并倾听民意,这次上会,张宝艳代表带来了《关于加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标准的建议》。她认为,正是由于现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量刑过轻,对拐卖犯罪分子的打击起不到震慑作用,使得一些拐卖犯罪分子依然铤而走险,使得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仍不断发生。

对此张宝艳建议,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刑点应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同时,针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宝艳指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就是拐卖犯罪的源头所在,这并不是可以从轻的理由,因此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也过轻。”

张宝艳建议,在贩卖人口问题上应呈现“零容忍”态度,对待拐卖人口尤其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从重从快,彰显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坚决态度。“我们一方面需要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另一方面更需要注重源头防范,需要法律和制度的有力支撑,需要有关部门的积极作为,重拳出击,重典治理,依法严惩,让这种家庭悲剧不再重演。”(来源:《中国妇女报》)

四、修订刑诉法、明确刑辩律师在诉讼中地位

2019年全国两会召开,作为全国律协副会长,全国政协委员吕红兵将提交提案,建议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明确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吕红兵介绍,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进入新阶段,尤其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深受各方好评。吕红兵介绍,2018年全国律师协会维权中心及各地方律师协会共接收维权案件642件,其中涉及会见权受到侵害的283件,占总件数的44.08%,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情况有所“回潮”。吕红兵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公安机关查办了一大批涉黑恶案件,形成了压倒性势态。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增加对看守所律师会见室的供给与服务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下,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数量在增加,参与面更广,参与度更深,也在客观上加剧了看守所硬件设施不足的矛盾。解决上述问题应该“软硬兼施”,除了增加律师会见室、建立远程会见视频系统等,并且“上下互动”从立法的高度切实解决,同时“前后夹击”,从后端司法救济的角度予以加强。

吕红兵建议,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应该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进一步完善律师法。明确界定律师执业权的具体内容、行使方式、保障措施、救济手段、法律责任。同时,将目前已经实施并行之有效的联席会议制度、应急处置机制、异地协同方式,以及律师协会作为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业主体和职责权限,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和规范。

吕红兵建议,应当强化落实《规定》中有关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措施,并应进一步强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部门,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办案机关相关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并追究相应责任;人大常委会作为权力机构,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负有职责,应当定期开展对律师法实施的监督,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专项监督。对于侵犯律师会见权利期间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明确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吕红兵建议,由律师协会定期对律师会见工作进行专项评价,出具独立第三方评估报告。律师协会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评价规则,对评价内容、评价方式、评价程序、结果公开等作出规定。机制的建立,既推进建立公安机关与律师队伍良性互动关系,又能加强人民公安队伍建设。(来源:《澎湃新闻》)

五、立法制约人工智能

全国人大代表、致公党上海市委专职副主委邵志清3月4日向记者介绍了其关于制定人工智能应用管理法的议案。邵志清说,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人工智能带来的社会问题逐渐显现,开始从技术领域、民事领域向刑事领域转变,比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甚至危害人的健康生命、社会的安全稳定。

2015年7月,英国《金融时报》曾报道了德国大众公司的机器人“杀人事件”,一名工作人员被正在安装的机器人突然抓起重重摔向金属板而不治身亡。“单独的人工智能不是武器,但几个人工智能合在一起可能就是武器,这是很危险的。”邵志清说。他认为,传统刑法领域只有自然人才是刑法规制的主体,在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下,很多机器成为了主体。另外,机器的主观意愿的认定也带来了困难。对于这类问题,现有的法律难以规范。由于涉及面太宽,社会对人工智能的认识也还处于初步阶段,目前对人工智能进行综合立法的条件还不具备。但是为了防范重大风险,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的具体应用进行立法。

邵志清认为,人工智能应用的管理应该重点围绕伦理道德、资源获取、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责任划分等方面进行立法。

从伦理道德上,明确禁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特别是在基因工程、生命科学、情感意识等方面用法律为智能社会划出伦理道德的边界,让人工智能服务造福而不是困扰危害人类社会。

资源获取上,明确禁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特别是在基因工程、生命科学、情感意识等方面用法律为智能社会划出伦理道德的边界,让人工智能服务造福而不是困扰危害人类社会。

主体认定方面,明确具有自主学习、思考、行动能力的机器人成为适格主体的应用场景和应用前提等,明确机器人与自然人主体进行区分认定和共同认定的条件和依据等。行为认定方面,明确认定机器人意图的原则,特别是要解决机器人基于人工智能进行独立判断和决定所实施侵害的主观方面认定问题。责任划分方面,明确责任划分和处罚的原则。一旦有侵害发生,让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制造者、机器人本身承担严格区分的相关责任。(来源:《中国经营报》)

六、构建统一罪刑体系、平等保护公有与非公有产权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西安分所主任方燕指出,过去很长时间以来,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在对企业产权的保护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国有、轻民营”的不平等现象。为强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强调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与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亟需在刑法制度中对不同产权保护不平等的法律规范进行修订。目前,针对民营企业保护,我国的刑法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同样的行为,对于国企来说称作犯罪,对于民营经济可能就不叫作犯罪;同样的行为,对于国企来说称作贪污,对于民营经济就称作侵占,等等。同样的情况,处罚的方式和力度也不一样,这样其实是没有体现公有和非公有产权制度平等保护原则的。

创造中国奇迹,民营经济功不可没!民营经济贡献了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党的十八大以来,倡导产权制度平等保护,依法优化营商环境,从立法层面保障民营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企业的健康、公平发展,成为了改革发展的重头戏。因此,为了响应这一号召,就应该从刑法设立罪名上进行统一,对公有与非公有产权平等保护。

“只有通过确立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建构系统统一的罪刑体系,以及规定相同的追诉标准实现刑法对国有企业财产权和非国有企业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可以有效地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全面发展。”方燕律师对此坚信不疑。(来源:《法制网》)

七、立法规范互联网隐私保护

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上海市政协副主席周汉民的提案仍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关。他指出,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在诸多安全问题,跨国、跨境的国民信息流动一旦失当,甚至有可能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因此,通过立法规范企业的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行为,应尽早提上议事日程。

他建议,首先,要明确个人数据的边界范围,对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加以区分。对前者要予以高轻度保护,限制收集、加工和流动。对后者可以强化利用,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商业和公共管理方面的价值。

目前,公安和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依据,是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打击犯罪卓有成效,但受害者仍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周汉民指出,要厘清个人信息在民事、刑事、行政范围内的界限,建议《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规范进一步明晰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对于不宜入刑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明确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对相关企业和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考虑到刑事、民事救济手段都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周汉民还建议,中国可参考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的数据保护委员会、日本的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等,也设立专门的数据保护执法机构,以发挥行政监管体制的作用,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的正常发展。

2018年,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实施,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也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法案。周汉民认为,跨国、跨境的信息流动,需要重点关注。要在《网络安全法》的基础上切实保护我国的数据安全,也要加强我国的信息跨境流动制度与国际框架,加强国家间行政机构的合作,促进区域间个人信息的合理流动。此外,周汉民还特别指出,我国青少年网民数量已超过3亿人,青少年的生活方式甚至思想意识都与互联网息息相关。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必须考虑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护,防止其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来源:《南方都市报》)

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全国人大代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长郭新明今年两会带来了《关于研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建议》。该建议指出,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明确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类别,并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规定相应的反洗钱义务和责任。

该建议指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于2007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中国反洗钱工作全面步入法治化轨道已十年有余。在反洗钱法赋予的职责框架下,中国人民银行以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为基础,依法行政、严格履职、密切协调,逐步形成了分工明确、运转顺畅的反洗钱监管协调机制和洗钱案件查办机制。另一方面,反洗钱义务机构根据反洗钱法,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管理等义务,构筑预防打击洗钱及其上游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然而,近年来反洗钱工作面临的国内外形势较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之初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国内反洗钱工作的需要和国际反洗钱标准亦有明显调整,需要在更深、更广、更高的视野和层面做出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适时修订反洗钱法已迫在眉睫。

郭新明建议,将反洗钱法所规定的洗钱上游犯罪,从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犯罪扩大为所有类型的犯罪,以与我国刑法洗钱犯罪法条体系保持一致,同时也和洗钱上游犯罪扩大化的国际趋势保持一致。同时,扩展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一是建议参照FATF标准,以开展的金融业务来界定金融机构范畴。二是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明确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类别,并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规定相应的反洗钱义务和责任。(来源:《上海证券报》)

九、加大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农工党中央拟提交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提案38件,其中包括《关于转变思路 破解执行难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农工党中央在上述《提案》中建议:


一是加大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

二是加大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以下简称“拒执罪”)最高刑期为七年,不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建议修改刑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拒执罪增加一档量刑幅度,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扩大拒执罪入罪范围,将被执行人在诉讼前、诉讼中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纳入到本罪的规制范围,实现入罪关口前移,全程严惩拒执行为,迫使被执行人不敢、不想不履行债务。

三是鼓励执行法官善用“拒执罪”以及“拘留”等强制措施,并加大舆论宣传,积极营造全社会氛围,对老赖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促使其主动履行债务。我国执行法官不善或不敢利用“拒执罪”及“拘留”强制措施是导致执行难的又一大原因。应鼓励执行法官善用“拒执罪”及“拘留”强制措施。全国各级法院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对利用“拒执罪”及“拘留”等强制措施打击拒执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惩治拒执的强大舆论氛围,加强刑事震慑,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来源:《澎湃新闻》)

十、加强人类胚胎基因利用法律管控

农工党中央提案:

2018年11月,贺建奎博士宣布两名进行过基因编辑的婴儿在我国出生,该消息引起新闻媒体与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并引发较大国际关切。然而,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该类行为并无实质处罚条款,刑法并没有将该类行为界定为犯罪,这个空白若不能尽快得到补正,将存在较大风险。

一是社会稳定风险。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令人目不暇接,社会公众对该领域的认知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基因武器、基因战争、域外生物入侵等题材的外国科幻电影在我国文化市场中大量出现,公众对基因技术的风险存在一定的心理恐慌。这种恐慌与基因技术的最新进展叠加后,若无有效的法律管控与社会控制,存在谣言流行、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国家对此应保持高度警惕。二是人体健康风险。尽管贺建奎宣称此次“基因编辑婴儿”目的是为了艾滋病免疫,但基因编辑对受体的长远影响并没有接受有效评估,可能造成接受编辑的人不可逆转的健康伤害。人体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在国际上仍处于早期研究阶段,欧美等国家由于严格管控,并无“基因编辑婴儿”出生,若我国不及时编织严密法网,存在国际上从事该项研究的人在我国设置地下产业的可能,从而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严重威胁。三是基因安全风险。人体基因具有生物性、遗传性、多态性等特征。人类基因组研究表明,人类不同群体、种族具有共同的起源,人体基因多态性是全人类的共同遗产,其完整性涉及人类尊严,应得到最严格的保护。若基因编辑行为无法律管控,则有可能沦为个别人出于种族主义或其他反人类目的的工具,导致人类基因组多态性格局发生重大改变,对人类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将造成巨大的冲击与影响,应从构建人类命运体的高度予以重视。

为此,建议:

一、加强行业技术标准建设,增强行业管控。

二、尽快填补行政法律法规空白,增强行政管控。

三、加强刑事法律责任配置,增强犯罪预防。刑法是法律评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对犯罪产生一般预防功能的重要方式。研究表明,美国、日本、欧洲等多国已经将非法人类基因编辑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应尽快制定并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类基因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待条件成熟后,制定《刑法修正案》。尽快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解决“基因编辑婴儿”行为无法接受刑法评价的现实困境,严密法网,确保国家基因安全。(来源:中国农工民主党官网)

十一、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

民进党中央提案:

前段时间,民进中央组织专家专题研究,分析了2008-2017十年的艾滋病疫情变化,预测未来几年发展趋势。根据民进中央的分析,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形势发生了这样的变化:一是艾滋病疫情复杂。二是我国艾滋病流行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吸毒传播大幅降低,绝大部分经性途径传播。

民进中央认为,检测力度不够,有一定比例的感染者不能获得及时诊断。民进中央根据我国艾滋病防治形势的变化,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其中包括建议增加“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严惩故意传播者。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增加一款,“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但隐瞒真实情况,在与性伴发生关系前不告知对方,导致对方感染艾滋病的,以本罪论,传染三人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来源:《今日头条》)

十二:促进药品安全生产刑法规制

致公党中央提案:

1993年我国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经过2次重大修订和若干次司法解释,成为当前最具有惩治威慑的司法措施,也是药品安全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几年持续爆出的疫苗事件以及公众对于药品安全的强烈诉求,反映了当前亟需完善药品犯罪刑法体系。

一、当前刑法体系对药品安全生产规制的不足

(一)生产假药、劣药的犯罪属性有待修正。目前对于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是有界限区别的。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更为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结果犯,只有产生了“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食物中毒与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恶劣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认为劣药与假药在危害性上是有区别的,劣药的危害小于假药。但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都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以长春疫苗事件为例,没有疗效的劣疫苗使接注者暴露在感染风险下,其对于社会公众生命健康损害的事实同假药是一致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为“结果犯”的司法模式不足以形成法律震慑。生产、销售假药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是结果犯,犯罪成本更轻,刑法处罚的力度也更轻。此外,结果犯的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作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中需要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需要相对比较完善的药品检验的技术手段做支撑,同时由于人体的差异性,同一种劣药可能会对某人产生伤害,但对其他人不会造成伤害,导致判断劣药是否对人体造成危害标准难以确定。结果犯的司法模式带来的更低的犯罪成本和更难的犯罪认定,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

(三)刑法处罚不能涵盖违法链条的所有参与者。药品市场秩序依赖于药品监管部门、药品生产厂商、药品零售商、医疗机构、保险机构、自律协会和媒体等各方面的共同保障。《刑法》中对药品犯罪刑罚对象规定只有市场经营活动主体,但必须看到在药品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及使用等环节中,都存在着影响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各种风险。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能失效一定程度上会加重药品安全问题。刑罚处罚对象的不完整在一定程度上助推着犯罪。

二、有关建议

(一)食药安全刑法规制设计应从“实害”向“预防”转变。建议对刑法条款修订设计中,以风险控制为理念导向,取消假药、劣药二元标准的立法模式,将原有劣药定义的内容并入假药定义当中,而以量刑的轻重来取代。通过制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低的入罪门槛和更严厉的量罚以发挥刑法的明示、预防和校正作用,从根本上保护民生安全这一重大法益。

(二)将假劣疫苗纳入危害公共卫生罪范畴。疫苗问题涉及的对象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理应由专门的刑法条款予以处置。目前刑法中已设置危害公共卫生罪,当前疫苗问题的各类行为是典型的破坏公共卫生秩序行为,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卫生罪范畴较能全面、准确反映相关行为危害。建议在现有危害公共卫生罪涵盖的行医、学医、检疫三大序列之外增补疫苗序列,明确非法制造、经营、储运、使用疫苗等行为属于此范畴,并明确相关罪责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和具体内容。

(三)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罪。药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大多数民众除了被动接受以外别无选择。民众选择的被动性和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决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药品安全的最后一道理应承当更高的药品安全监管义务。现有刑法体系中已设有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罪名,鉴于社会公众对药品管理的强烈诉求,建议借鉴上述罪责设计,制定实施药品监管渎职罪,明确法益保护、主体、行为及罪过等方面内容,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药品监管职权。(来源:中国统一战线新闻网)

十三:加大大气污染刑事处罚力度

民盟中央提案:

1)背景

大气污染,因其特殊性,治理和打击难度大,尽管各级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但现实工作成效并不令人满意,其中刑事处罚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尚未发挥出应有威慑作用是重要原因。

2)问题

一是法律条文规定缺失导致大气污染法律适用难。二是对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单一。三是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顺畅。四是环境资源执法、司法队伍能力不足。

3)建议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二是强化大气污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三是加强环境资源执法、司法队伍力量建设。